摘要:
一则涉及上市公司金龙鱼子公司的刑事判决,因其18.81亿元的连带退赔责任,再次将“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推向风口浪尖。本案集中体现了在复杂的“融资性贸易”背景下,如何精准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刑事诈骗与民事违约,以及如何落实最高法保护民营经济的司法政策,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场严峻考验。
一、事件背景:一份引发巨大争议的一审判决
近日,益海嘉里金龙鱼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龙鱼”)发布公告,披露其下属子公司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州益海”) 被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从犯)。判决内容包括罚金100万元,更为关键的是,责令广州益海对所谓“被害单位”安徽华文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华文”)的经济损失18.81亿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案件源于2008年至2014年间,安徽华文(国企)与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云南惠嘉”,民企)的棕榈油代理进口业务。广州益海在此链条中,仅作为中转仓储方。控方指控,云南惠嘉通过行贿安徽华文高管,将交易模式从“先款后货”变更为“先货后款”,并通过伪造货权转让通知书等方式超额提货,最终造成安徽华文巨额损失。检方认为,广州益海两名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并提供了帮助,因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帮助犯。
对此,广州益海及金龙鱼方面反应强烈,当庭提出上诉,并指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根本错误”,其核心抗辩理由包括:
1、被害人过错:安徽华文高管自身受贿、参与造假,并非“陷入错误认识”的被害人,损失是其内部腐败所致。
2、缺乏主观故意:广州益海严格履行仓储合同,对诈骗行为不知情、未参与,无非法占有目的及帮助诈骗的故意。
3、审计报告瑕疵:据以定罪的《审计报告》在程序、资质和结论上均存在重大瑕疵,如用期货价格衡量现货交易。
二、罪与非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认定边界
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与民事合同纠纷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
明确“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应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货款去向、事后态度等因素。若行为人积极履约、将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即使未能完全履约,也不应轻易认定为诈骗。
强调“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这体现了刑法介入经济纠纷的谦抑性原则。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恰恰在于:广州益海作为仓储方,其收取仓储费的行为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其员工可能的违规操作,是否能直接等同于单位具有“非法占有”安徽华文巨额货款的故意?其提供仓储服务这一中立行为,是否足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犯”?
三、核心焦点辨析:单位犯罪、融资性贸易与商业逻辑质疑
1.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严格区分
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成立必须基于单位意志,即犯罪行为经单位决策程序批准或默许,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广州益海抗辩的核心在于,员工喻平、柳德刚的个人受贿及违规行为,属于个人犯罪,并非单位意志的体现。公司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员工行为违背了公司规定,公司本身也是内部腐败的受害者。将个人责任无限上升为单位责任,违反了单位犯罪认定的基本法理。
2. “融资性贸易”的认定与各方角色
本案的背景被广泛认为是典型的 “融资性贸易” 。其本质是以买卖之名,行借贷之实。在这种模式下:
*安徽华文(国企):是实质上的资金提供方,利用其信用优势,通过代理进口的形式为云南惠嘉垫资。
*云南惠嘉(民企):是实质上的资金需求方,通过贸易链条获取资金。
*广州益海:是仓储服务提供方,其仓库内的货权凭证被用作融资的质押物或增信工具。
这就回应了网络上“不合商业逻辑”的猜测:为什么广州益海要“倒一手”向云南惠嘉买货,而不直接找一级进口商安徽华文?
因为在融资性贸易的闭环设计中,货物(货权)的流转路径是为实现资金流动而预先设定的。广州益海的“采购”行为,很可能是整个资金循环中的一个环节,目的在于帮助云南惠嘉实现销售回款,其本身可能只是一个被动的“通道”。这种形式上的“不合理”,恰恰揭示了交易的本质是融资而非真实贸易。
3. “融资性贸易”对本案的定性影响
一旦交易被定性为融资性贸易,其核心法律关系就更接近于企业间借贷。由此产生的纠纷,应首先审视借贷合同和担保措施的效力。安徽华文的损失,主要源于其对云南惠嘉的信用风险判断失误以及内部失控。这本质上更应是一个民事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刑事手段的强行介入,涉嫌将本应由民事法律调整的市场风险转化为刑事犯罪,这与最高法的司法政策精神相悖。
四、司法政策与市场秩序的平衡:最高法的三令五申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为保护民营经济、稳定市场预期,发布了一系列重要司法文件:
法发〔2016〕27号文:要求“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法〔2018〕1号通知:强调“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
这些政策的核心是对公权力的约束和对市场规律的尊重。司法实践必须警惕“地方保护主义”和“以刑事手段实现民事追偿”的倾向,避免让刑法成为个别企业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特别是在涉及国企与民企的交易中,更应坚持同等保护原则,不能因一方是国企,就在司法认定上有所倾斜。
结语:
金龙鱼子公司案件的一审判决,在法律专业层面引发了深度思考。二审法院如何认定单位犯罪构成、主观故意以及融资性贸易的性质,将不仅决定一家企业的命运,更将成为衡量我国营商环境法治化水平的试金石。我们期待司法机关能够精准把握合同诈骗罪的边界,严格贯彻最高法的司法政策,作出一个经得起法律、商业逻辑和历史检验的判决,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各类所有制企业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视为正式法律意见。)

作者:
叶惠娟丨律师
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
【律师简介】
叶惠娟律师,广东客家人,精通粤语、客家话与普通话。
超十年的执业经验,专注于合同类纠纷、私募管理人法律服务以及刑事辩护(包括走私、诈骗及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
她以扎实的法学理论和丰富的实务经验为基础,善于精准运用法律法规,并创造性地解决复杂法律问题,是少数能真正融通情、理、法的复合型法律服务律师。

作者:
张 勇丨律师
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张勇律师是一位资深老律师,英语专业出身(专业八级),后攻读民商法学硕士学位,取得律师职业资格。张勇律师擅长办理各种疑难纠纷案件和复杂非诉法律事务。张勇律师还拥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为法律、经济、英语的复合型法律服务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