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3.10
律师观点丨警惕故意伤害案件中的证据与裁判误区
时值新春,万象更新,然司法实践中的某些固有思维模式,却如旧岁之尘,亟待清扫。在故意伤害类案件的办理中,依赖于现有证据进行简单归责的现象仍不鲜见,这往往导致案件定性失准、责任划分偏颇,甚至酿成误判。所谓现有的证据运用方式,即指那些仅从外观、结果出发,未深入探究行为性质、因果关联及主观意图的证据运用方式。具体到故意伤害案件,集中体现为两个环环相扣的误区:其一,将“双方动手”简单等同于“互殴”,进而直接否定正当防卫成立的可能;其二,将“鉴定意见载明轻伤”直接等同于“行为造成轻伤”,忽视对损伤成因、伤病关系的实质性审查。这两种思维惯性的叠加,极易推导出“互殴+轻伤=故意伤害罪”的错误公式,严重侵蚀个案公正。本文将围绕这两个核心问题,结合现行规范,展开剖析。
 

一、 案件定性之辨:超越“互殴”标签,精准界分防卫与伤害

司法实践中,一旦冲突双方均有肢体动作,办案人员倾向于迅速贴上“互殴”标签,并几乎同步地排除了正当防卫的适用空间。此种“互殴即违法”的预设,模糊了刑法中正当防卫制度与故意伤害罪的本质界限,亟待纠正。

正当防卫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其设立目的在于鼓励公民同不法侵害作斗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十条之规定,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认定防卫行为的关键,在于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以及防卫行为的针对性和必要性。反观相互斗殴,通常是指双方均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而互相攻击的行为。二者在主观意图、行为起因与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

然而,实践中对“互殴”的泛化认定,常常忽视了冲突的起因、升级过程及一方是否具有防卫意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九条明确指出,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该条特别强调,因琐事发生争执,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这意味着,并非所有双方肢体接触的场景都是“互殴”。例如,在对方入户挑衅、先行暴力攻击的情况下,受害方的还击行为具有防卫属性,应当结合具体情节审查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而非简单地以“互殴”论处,直接滑向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二、 伤情鉴定之实:穿透“鉴定意见”,科学审查损伤成因

在故意伤害罪的构罪要件中,造成被害人轻伤及以上后果是重要的客观方面。因此,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在案件中举足轻重。然而,将《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第十五条所界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为不可置疑的“铁证”,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则是另一种典型的只看现有的证据思维。在此,必须清晰辨明治疗医生与法医鉴定人员在职业角色、分析侧重点上的根本差异,这是科学审查损伤成因的前提。

治疗医生(临床医师)的核心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其工作重心是诊断疾病、制定并实施治疗方案,促进患者康复。其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记录,主要服务于临床医疗目的,侧重于描述伤病的临床表现、演变过程及治疗效果。医生的判断基于临床医学视角,关注的是“现在有什么问题”以及“如何治疗”,对于损伤是如何形成的、外力作用的机制、损伤与患者自身基础疾病的关联性等涉及法律因果关系的问题,通常并非其职责所在,也非其专业分析的必然侧重点。因此,临床诊断结论不能直接等同于司法鉴定意见。

与之相对,法医鉴定人员的职责是服务于司法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而开展鉴定。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第十五条,法医损伤鉴定的核心在于“依据相关标准规定的各类致伤因素所致人身损害的等级划分,对损伤伤情的严重程度进行鉴定”。其侧重点在于运用法医学专业知识,分析损伤的成因机制、损伤与致伤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损伤发生时间,以及在多因一果情形下各原因力的大小。例如,鉴定人必须科学区分外伤性损伤与自身疾病急性发作,评估陈旧性损伤与新鲜损伤,鉴别直接暴力作用与间接损伤传导。这种以法律因果关系为导向的、回溯性的分析,是临床诊疗记录所无法替代的。这正是当涉案损伤涉及复杂医学问题时,必须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根本原因。办案机关若仅以医院病历或医生诊断作为认定损伤程度及因果关系的依据,实质上是混淆了临床医学与法医学的界限,放弃了其依法应尽的证据审查职责。

科学的损伤程度鉴定,绝非简单地对照标准得出一个等级结论。它必须建立在全面、客观的医学检查基础上,并对损伤的成因机制进行上述专业的法医学分析。尤其在损伤后果可能是多因导致的情况下,鉴定人必须厘清各因素的作用力大小。常见的情形包括:

1.伤病关系共存:即外伤与被害人自身既存的基础疾病共同作用导致了最终的损害后果。此时,必须依据专业标准,分析外伤与疾病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原因力比例。若疾病为主要原因,则外伤可能不构成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若作用相当,则损伤程度应考虑降级评定。简单地将既有疾病在遭受轻微外力后恶化的结果,全部归责于行为人的外力作用,违背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则。

2.特殊成伤机制:某些损伤有其特定的形成机制。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外力作用的方式、部位以及损伤是否符合该成伤机制特点,对于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范围至关重要。

办案机关对鉴定意见负有审查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应当全面、严谨,包括审查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检材来源是否合法可靠、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分析说明是否充分、特别是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等。若鉴定意见未对伤病关系、成伤机制等关键问题进行充分分析说明,或者分析结论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便存疑,不能直接作为定案根据。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办案机关为查明案情,必要时也应当启动相关程序。

实践中,那种仅看到鉴定文书结论页“轻伤二级”或“轻伤一级”字样,便不再追问损伤如何形成、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的做法,正是只看现有的证据思维在鉴定审查环节的体现。它掩盖了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可能导致将本不应由行为人承担全部甚至主要责任的损害后果错误地归咎于其行为。

 

三、 综合判断之道:摈弃简单公式,实现实质正义

综上所述,故意伤害案件的正确处理,要求司法人员必须穿透现有的证据,进行深入、全面的实质审查。在定性上,应摒弃“动手即互殴,互殴即犯罪”的机械化思维,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发起因、不法侵害是否存在及是否正在进行、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等要素,审慎界分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与故意伤害。在事实认定上,特别是对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必须科学、审慎地对待伤情鉴定意见,不盲从、不轻信,对于存在多因一果、伤病交织、特殊成伤机制等情况的,应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专业分析,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意见,以确保定罪量刑建立在扎实、可信的证据基础之上。

每一起刑事案件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名誉与家庭,任何基于现有的证据的草率判断都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尽管法医学鉴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形成了事实上的技术壁垒,但这绝不意味着辩护方可以因此放弃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质疑,或将鉴定机构的意见视为不可挑战的权威结论。恰恰相反,更应秉持“鉴定意见不能‘免检’”的基本立场,将其与其他证据同等对待,依法行使审查权。


胡亚楠丨合伙人律师

胡亚楠律师毕业于深圳大学, 法律硕士,合伙人律师, 拥于高级企业合规师证、高级经济师,入选深圳市涉外新锐人才库。

曾就职于美国、 欧洲企业驻中国代表处, 具有丰富的公司治理、 国际贸易等实务经验。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房地产、国际工程、刑事辩护、商事争议解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