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借助AI工具以及网络传播,商业诋毁案件高发。自媒体领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自媒体越界言论商业诋毁案;汽车服务领域,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 “养车服务” 商业诋毁案;新能源汽车领域,“龙哥讲电车”因不实言论与贬损内容,接连被比亚迪、赛力斯、小鹏起诉商业诋毁案等,均广受关注,相关判例也已均成为司法典范。
商业诋毁案件中, 有一类案件相对疑难,即维权方向相关主体发送的警告函或者对外发布的维权信息,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意义上的“误导性信息”,进而构成商业诋毁?正当维权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如何界定?
本文尝试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以及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针对维权警告函、信息发布及相关方行动给出适当的合规建议。
一、“商业诋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演化过程
1、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及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为: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因此,2017年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构成商业诋毁的是“虚伪事实”。但法院在适法时,实质上将“虚伪事实”拆解为“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两者满足其一,即可构成商业诋毁。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早年在“3Q大战”腾讯诉奇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民三终字第5号】中就明确指出“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由于对其进行了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仍会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损害,仍构成商业诋毁”,即误导性信息可构成商业诋毁。
2017年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将商业诋毁信息明确为“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二、何为商业诋毁意义上的“误导性信息”?
维权方向相关主体发送警告函或者发布维权信息,较多可能涉嫌“误导性信息”。因此,在此类商业诋毁案件中,我们应重点关注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意义上的“误导性信息”。
关于“误导性信息”的类型及判断方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但相关司法判例可以给到我们适当参考。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李某与某网络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案号: (2023)粤民终6653号】。
在该案中,法院指出:
商业诋毁意义上的虚假、误导性信息是指能够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信息。对于商业诋毁所规制的虚假、误导性信息的类型及判断方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
通常认为,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虚假宣传的有关规定,即:“对商品做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以及其他足以引起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是否为误导性信息,应当由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认定”。
2、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编号2025-09-2-180-001广州某公司诉瑞安市某中心商业诋毁纠纷案。
在该案中,法院指出:
误导性信息的内容虽然本身真实或者基本真实,但是通过特定的增删、编排 、比较、叙述等方式或者通过特定的传播途径、在特定的传播范围内 ,会使相关公众对信息的理解与事实真相产生偏差。
在认定涉案信息是否具有误导性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为标准,综合考虑信息传播者主体、信息内容、表达方式、传播途径、传播范围等因素,确定涉案信息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最终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三、就行政、司法未决事实向特定对象发函或者公开发布维权信息,可构成商业诋毁
1、早年(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孟莫克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案号:(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8号】。
在该案中,法院指出:
未经司法程序认定的争议事实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虚伪事实”,仅向行业内特定成员陈述上述“虚伪事实”,也可构成该条规定的虚伪事实的“散布”。
法院审理认为:
首先,被告发送函件的对象为地方职能部门和行业协会,如果只是向这些部门反映情况,没有商业竞争上的不当企图,不能仅仅由于激烈的言辞等而认定其散布了虚伪的事实。但是,如果向这些部门表达意见时超出了正常反映问题的范围,其不当的语言即有可能会损害被反映一方的商业信誉。
本案中,被告发送的函件内容除了被告孟莫克公司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外,还包括了原告及上海奥格利公司向忠盛项目提供的DWHS技术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是被诉至法院的“侵权者”,以及阻止原告在2007年5月中国硫磺市场及硫磺制酸座谈会和第26届硫酸技术交流会上宣传DWHS技术和产品的行为等内容。
虽然硫酸化工行业是安全重点防护行业,但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发表忠盛项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这样明示问题严重程度的否定性表述,被告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正常反映问题的范围,会对原告的生产经营产生不良影响,从而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
其次,两被告发送该律师函时本院对其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诉讼尚未判决,两被告在没有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以及司法机关未对原告等是否侵犯其商业秘密作出权威认定的情况下,擅自发布上述对原告不利的否定性评价,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实质性影响,足以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影儿公司诉吕燕、是尔公司商业诋毁案【(2021)粤民终382号】。
该案中,被诉微博内容直接指向影儿公司及旗下多款女装,使用“这样赤裸裸的抄,如果卖300我也就算了,这个价格不能忍”“原封不动的抄,而且卖的比我还贵”等表述,但影儿公司是否抄袭侵权、抄袭了哪些款式等问题,未经司法机关等权威机构作出定论。
法院综合评判,认为吕燕作为经营者,发表有关竞争对手的商业言论本应尽到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其在微博平台上面向不特定公众持续指控影儿公司抄袭,且相关抄袭事实尚无定论,从言论内容、表述方式、传播范围等方面来看,有关言论已经超出正当、合理的范围,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产生认知偏差,损害影儿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万元等。
3、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编号2023-09-2-180-003某升公司诉某生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该案是一起专利权纠纷引发的发函警告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原告某升公司生产“百草妇炎清栓”,被告某公司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于是向原告的客户发送《法律告知函》和《声明函》,声明原告侵权,并警告合作方继续合作要承担法律责任。结果是这些客户真的暂停了合作,原告于是起诉商业诋毁。
被告函件内容包含“唯一的‘百草妇炎清栓’药品生产厂家”这种不实陈述,而且专利侵权定性当时尚无法院判决支撑,言辞偏颇,披露不完整,这些因素叠加导致被判构成商业诋毁,被法院判决赔偿原告100万元。
该案裁判要旨可归纳如下:
(1)法律允许权利人通过发函警告等方式进行私力维权,但应限于披露客观事实、提示法律风险、声明维权意愿等合理范围。
(2)侵权警告内容含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即构成商业诋毁。其中,虚假信息是指:没有根据、无中生有或已被歪曲的信息;误导性信息:信息本身虽真实或部分真实,但未完整陈述、断章取义、宣传渲染、误导性解读,致人产生错误联想的信息。
(3)向客户发函可构成“传播”,即使函件仅发送给竞争对手的客户,而非向社会公众公开,但只要该行为足以影响竞争对手的商业机会和商誉,即构成商业诋毁中的“传播”行为。
(4)商业诋毁的损害后果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诋毁行为具有误导性、足以损害商誉,损害后果即已发生,不需要证明实际损失。
4、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编号2023-09-2-488-014某(上海)有限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诉某(深圳)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该案是一起商标侵权投诉过程中,投诉方代理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执法照片并配上贬损性文字(“不给傍山寨货及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我们是认真的”等),被起诉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
案件中,行政机关只是查封取证尚未作出侵权认定,但投诉方就宣称对方是“山寨货”、产品“被查封”,并将执法现场照片发布在微信朋友圈,这些照片随后被转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该案裁判要旨可归纳如下:
(1)维权须有“边界意识”,经营者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监督,但维权应限于合理必要范围,不得以自己的立场对其他经营者作出价值判断,用以打击排挤竞争对手。即使对方客观上存在侵权,仍有合法救济渠道(如诉讼),不应以不当言论取代正当程序。
(2)基于“部分事实”的过度解读可构成误导性信息,行政机关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查封,仅为调查过程中的证据保全措施,并非对侵权事实的最终认定。被告虽有“被查封”这一事实基础,但在配文中使用“山寨货”“傍山寨货”“不法分子”等侵权定性用语,系脱离客观事实的主观臆断和对真实情况的过度解读,具有攻击性和贬损性,足以误导公众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
(3)微信朋友圈亦属“传播”渠道,即便微信好友范围相对特定,但朋友圈内容可被转发和传播,具有公开性和扩散性,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属于法定意义上的“传播”。
四、维权警告函、信息发布及相关方的合规建议
1、对维权方的建议。
(1)警告函内容应客观、准确、完整,并确保事实基础扎实、言辞适当,避免使用“侵权事实清楚”“已构成侵权”等结论性用语,而应使用“涉嫌侵权”“存在侵权风险”等审慎表述。
(2)区分“事实陈述”与“主观判断”,侵权与否属法律定性问题,在未经法院生效判决或行政机关认定前,函件内容应明确标注“以上为我方观点”、“最终以司法认定为准”等提示。言辞上避免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进行贬损性评价,如“非法行为”、“欺骗合作方”等。
对外发布信息的,在行政机关或法院作出最终认定前,不应对外宣称对方“侵权成立”、“假冒”、“山寨”等结论性表述,而应使用“涉嫌侵权”、“已向有关部门投诉”、“正在依法维权”等中性表述。
(3)建立维权发函、涉竞争言论合规审查制度。
任何时候都不要怀疑这个世界真的就是个草台班子,很多公司的对外函件或者信息发布内容居然是行政前台起草发出的!(这里没有冒犯的行政的意思,但专业事情确实应由专业人去做)
警告函或者涉竞争言论对外发出前,应由法务部门或专业律师进行合规审核,评估相关表述的准确性、客观性、必要性及潜在商业诋毁风险。
2、对被警告方的建议。
(1)及时评估并回应,收到警告函后,或者得知竞争对手传播不利信息后,应迅速组织内部技术比对及法律评估,判断是否确实存在侵权风险。若评估认为不侵权,可向发函方、不利信息传播方发送“不侵权分析意见”或“警告函”等,表明立场并要求对方撤回不当言论。
(2)主动向合作方披露真实信息,若警告函已被发送至合作方,或者不利信息已被传播的,应主动向合作方提供自身合法生产资质、权利证书、不侵权分析意见等材料,稳定合作关系,防止商誉受损。
(3)监测发函、不利信息传播动向并全面取证,注意收集发函方后续向其他客户发送的函件、声明、公开言论等,固定其“传播”行为的证据链条。并保留合作方因收到警告函而暂停合作、终止合同等书面文件,作为损害后果的证明。
(4)积极利用法律程序回应,涉行政投诉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主动提交不侵权证据;及时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或针对发函行为起诉商业诋毁,形成反制。同时,可对对方权利基础的授权程序提出行政挑战,从根源上瓦解其警告的基础。
3、对收函第三方的行动建议。
(1)提前设置合同知识产权风险条款,在采购/合作协议中约定:若因供货方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导致合作方收到警告函或涉诉,供货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提供必要协助。
(2)审慎对待但不宜单方停供,收到第三方警告函后,应初步核实函件内容,但不宜在未经核实或未与供货方沟通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作,否则可能面临对供货方的违约风险。在与供货方沟通过程中,可要求供货方出具专门的不侵权说明或者提供担保。
结语
维权过程中,维权方向相关主体发送的警告函或者对外发布的维权信息,各方均应警惕“选择性披露”风险,应仔细核查相关信息里是否夹带了片面真实的“误导性信息”,进而构成商业诋毁。
维权方应建立完善自身的合规体系,其他相关方应依法伺机而动。若相关信息构成商业诋毁,切莫继续“私下较劲”或者网络“隔空喊话”,而应尽快将纠纷纳入司法程序,寻求司法终局裁决。
陈文景丨律师
中闻深圳党总支副书记、监事长、知识产权部主任,从事律师职业十余年,擅长商业纠纷处理及商业犯罪控辩等法律事务,先后为多家高新技术企业、投资机构、地产公司、银行、政府机关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以务实严谨的工作作风、优良的职业操守赢得了腾讯公司、联合金融、架桥资本、江苏银行、浙商银行、昆山善思、百仕达集团、汉京集团、龙岗区住建局、龙岗工务局等客户的普遍认同、信赖与支持。